作者:周垚律师
读南方网讯关于四川省崇州市法院审理的 “见死不救案”的报导的法律思考(案件简述附后):
我认为法院判决非常正确。
一、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只有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或约定性的义务,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可选择的或不是强制性的,那么选择不履行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如果法律只规定强制性义务,而没有规定责任,那么即使没有履行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见死不求案”中,詹某的落水不是刘某的积极作为或应作为而不为造成的;也没有法律规定詹某落水后柳某必须施救,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柳某对詹某的不幸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从道德意义上讲,道德提倡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但是道德也提倡我们要珍惜自己的生命,孝敬父母,关心爱护自己的家人,道德也告诉我们生活中不应强求自己,要量力而行,道德说用自己的生命去挽救别人的生命,可贵!但道德没有说不用自己的生命去挽救别人的生命,就是错呀!道德更没有说不见义勇为可耻呀!难道自己的生命就不重要吗!难道自已的生命就可以不顾亲人而失去吗?毕竟生命对自己及亲人都一样的重要。救人是情义,不救人是本份。虽然许多人认为被告没有喊人施求,没有将噩耗告诉詹某的家人“不对”,但是谁又能明白被告当时的心情呢?虽然一个家庭破碎了,但是被告跳进水里的结果也可能是两个家庭的破碎。我们同情詹某亲人的不幸,但如果被告因救人而失去生命,难道就是应当的吗,难道用金钱和荣誉就可以挽救柳某的重生吗,就可以抚平被告亲人的伤痛吗?就本案而言,社会不应当因为柳某没有施求,没有见义勇为,就鄙视他,排斥他,将其推向道德的另一面。其实作为事件的当事人,柳某也是“受害人”。面对死亡,我们都是弱者,社会应当尊重、体谅、宽容柳某的选择。
案件简述(转载):
2004年12月8日,24岁的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水中,其后赶到河堤旁边的柳某,眼看着詹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詹某***终溺水身亡,后柳某借口回去通知詹某的家属离开现场,实际上却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母。当天下午,詹某的父母从他人处得知儿子遇难噩耗。詹某父母詹少林、徐新玉痛失儿子,3月14日,两原告以柳某没有对其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后,***终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介绍:一般来说,法律与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相一致的,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为大家所公认,但此案的特殊之处就是二者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柳某和被害人詹某是钓鱼爱好者,詹还称柳为师傅,出事当天二人还是相约一同去钓鱼,当被告在明知是詹某落水后,其虽有不懂水性的客观实际,但柳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的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其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的父母。从客观上来看,柳的行为在精神方面确实给詹的父母造成一定的伤害,案件公开审理后,柳的行为也受到了社会的强烈谴责。
法院里的两种声音:一是,柳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二人毕竟是相约去钓鱼的,由于二人存在前面的相约行为,在以后发生危险时还是应负有一定的救护义务,自己不懂水性防止出现不必要损失可不进行施救,常人是能够理解的,但通过呼救让其他懂水性的人前来施救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常人看来也都是应该做的,不呼救是不能让人理解的,因此柳应承担一点责任;二是,此案中落水而亡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詹某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况且被告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柳的行为虽应受到道德、社会的谴责,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