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精
张某(15岁】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04年9月,其在中午自由活动期间与本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李某因争抢篮球而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厮打,在此期间初三年级一科任老师陆某路过。见双方并非自己年级的学生且两人只是一般性推搡便没有上前制止,在陆某离开现场后,张某被李某推倒致使其后脑颅骨单纯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此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万元,同时以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为由将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该寨处理的简要点评
对校园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案一审人民法院采取了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学校因为没有实施对张某遭受身体伤害行为,而免除了赔偿责任。而二审人民法院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并认定学校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二审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学校没有及时制止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才在本案中承担了主要责任。
三、涉及该察相关问题的思考
1、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我国法律界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一般有三种观点:******种观点。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案例中张某的法定代理^起诉就是依照这种主张}抱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学生家长具有这种监护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当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以后,学生实际上是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的,因此应当认为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了学校。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因为学生在学校学习是交纳一定费用的,应当视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已经成立了教育合同关系,学校有义务保证学生在履行合同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一旦学生在学校期间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学校就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对学生给予赔偿。***后一种观点是,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教育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均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2、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明确了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以后,再考虑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就比较容易了。因为,排除了违约责任以后,校园伤害案件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来认定。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四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德规定才能够适用,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适用的。而按照民法学原理分析,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部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校园伤害案件一般都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因此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证据证明学校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对过错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