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滨来
重视对人 权的保护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始终是展示一个国家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 人 权 保障的工具,法律保留以法治国和民主主义为理论依据。我国宪法确立了民主、法治和 人 权 保障的基本原则,它们构筑了宪法的基础,确立了全国人大在******保障中的核心地位。
2005年全国人大对公司法的修订,使我们进一步感觉到法制化的进程的加快和完善,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更为之加强;从而使人们渐渐看到人权的维护正在成为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重要问题解决,使之从基本人权保障上升到深入各个领域,并且已从宏观建设转化为微观治理和维护。这次《公司法》修订,在强化职工权益保护方面,增加了不少新的重要内容,而且有重大突破。使之在公司治理中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强化了企业工会对职工的保护作用
工会这种组织形式虽然在中国已经有了相当长的历史,但其发挥作用的社会背景却与今天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今天,工会正在演变成为一种渗入常规的社会生活中;工会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代表,应把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作为其基本的任务。劳动经济权益是职工***基本的权利,是职工获得生存的必要条件。所以,无论从职工的需求状况看,还是从劳动经济权益作为劳权的基本权益看,都决定了工会必须把维护职工的劳动经济权益作为企业工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工资是职工赖以生存的基础,福利是职工渴望改善生活条件的途径,保险是职工企求稳定的寄托,劳动安全则是保证生命、健康的屏障;从增加的内容不难看出,新《公司法》所增加的内容均是职工生产、生活的***基本,也是***为关键的生存、生活保障;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可以说是强化了工会组织的作用,为职工行使***基本的权利,为保障职工***基本的权利行使法律赋予的使命。法治国家不同于 专 制 国家就在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工会以《工会法》为依据更进一步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维护,奠定了法律的根基。
同时,公司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工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定民主程序。修订后的第十八条第三款,把原来规定的公司研究决定经营重大事项和重要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修改为“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项重要的修改,明示了任何公司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需要执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听取工会的意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促进企业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信息双向沟通、协商、维护劳动关系的正常运行等方面也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这是我国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
强化了职工工资、补偿金等在公司清算时的优先受偿权,体现了对职工较大限度的保障
《公司法》修改前在公司清算时只规定了“公司正常清算时,其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再分配给股东。”新《公司法》则修订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从此项内容的修订,完全体现了以保护职工基本权益为出发点的立法本意,着重把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作为公司清算时的优先受偿权,是从法的强制性角度保护了职工权益,
吸纳职工对公司的管理,能更加切实地保护职工自身的权益
修改后的《公司法》加大了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益。
《公司法》修改前“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新《公司法》则修订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相对于企业的管理层,职工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群体,当职工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申诉的渠道非常有限。新《公司法》则具体确定了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适当比例,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强调公司在研究决定职工的切身利益及制定公司重要规章制度时要听取职工的意见。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方式。可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不是公司实现民主选举的固定方式,工会、职工可以通过制度创新的方法实现更加灵活,更加适合自己的民主方式选举公司的职工代表、公司监事、公司董事来参与公司管理。这在法律层次上明确了职工的利益。
众所周知,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 人 权 益的重要措施。 加强对公司决策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制约。增加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范围,不仅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为职工及其代表通过职代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途径实现参与权利创造了更好的条件。我国公司法没有董事一定是股东的规定, 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可以扩大,通过确定民主形式产生,董事会“一人一票”集体决策。原来只规定“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这次增加,“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虽然这些扩大职工董事设置的新规定属于任意法规范,但对推动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职工参与权会有引导和促进作用。这可示之为,我国企业民主管理、公司民主管理在立法上的又一个新建树。此外,还增加了董事会决议表决的规定,明确实行一人一票。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入选董事会,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日益扩大,他们能否妥善的保护股东利益就又成为一个实际问题。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享有要案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听取报告权、行使确认权和财务处理权等权限。监事会凭借出资者(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突出了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包括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责任。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同时又是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而职工既是社会成员又是公司成员,从另一个角度,让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可使职工更加珍视自己的权利,重视对公司的管理,也更加深了对公司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这种阳光式的管理只能促使公司向着更为良性方向发展,这样,由局部的发展必然集成整体的发展;那么,就会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稳步、向前发展。
职工的参股权益的体现
职工进行了人力资本投资,承担了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风险。一旦他们失去这份工作,他们的技能可能将不得不废弃。今后与职工相联系的出资财产形态可以扩大。新《公司法》修订增加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这就扩大了非货币出资形式,而且为今后更多的财产形态用于出资留下了余地和空间。这与职工参股权的联系在于,职工的劳务、信用、技术诀窍等,都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有可能成为用于出资的财产形态。 职工可以凭借劳动获得资本收益、股权收益。修订还赋予公司股东或章程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意思自治。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就是允许按照非出资比例、非持股比例分配。这种分配,往往与职工的利益相联系,而且往往有利于职工的利益。如果职工按照非出资比例、非持股比例分配得到利益,属于非资本、非股权收益。换句话说,是职工凭借劳动获得了资本收益、股权收益,也是一种参股权益。
职工权益保护实际上也关系到企业的顺利发展。只有在实施有效监督和可行的具体措施,才能使《公司法》得到更好的施行,又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