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垚律师
下面的案件已经结束,我不再继续参与。因为感觉有点实践价值,所以把它介绍给各位朋友。同时希望对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说明”的合法性予以关注,我个人认为此“说明”有多处违法。
案件事实:
2002年7月,吴某购买天兴厂职工住宅楼一层102室,但天兴厂迟迟不交付。2003年,吴某起诉到阿城法院要求交付上述房产。2004年2月23日,阿城法院(2003)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兴厂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吴某交付天兴厂家属楼102室。判决生效后,天兴厂未履行,吴某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02年12月,汪某购买天兴厂职工住宅楼一层东13号房产,并办理了进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吴某持(2003)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称汪某所住一层东13号房产就是判决书中所指的一层102室,并强行将汪某迁出占有此房至今。
2005年3月,吴某向阿城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阿城房地局注销汪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阿城房地局为吴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汪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现占住的房产在被告处登记为天兴糖机厂职工住宅楼1-2层东13号,建筑面积190.61平方米,房产所有人为汪某。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判决书中所指一楼102室房产就是上述房产。
2、因行政审判庭无权处理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所以原告起诉第二项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登记,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与第三人天兴厂房产买卖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于判决的履行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二是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执行庭下达强制执行裁定,然后持强制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同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房产管理部门不协助执行,则要承担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存在民事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要求,属于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法院依法向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行政审判庭无权处理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
3、原告称,2002年其与第三人天兴糖机厂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第三人天兴糖机厂即将房门钥匙交于原告并办理进户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第三人天兴糖机厂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进户,不向原告交付房产,所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同时,1-2层东13号房产一直由第三人汪学军及相应的承租人使用。原告是在2004年4月份,持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住户迁出,而才占住的。
4、本案中第三人某与第三人天兴厂签订的房产买卖协定合法有效。
本案是行政诉讼,关于汪学军与天兴糖机厂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汪某与天兴厂之间合同主体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合法、项目是否齐全等事项本行政审判庭无权审理。一项民事行为在没有被依法确定为无效前,就是有效的。因此,汪某与天兴糖机厂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汪学军办理房产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公正适用法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吴某与阿城房地局行政诉讼一案审理过程中过程,即2005年4月11日,黑龙江省阿城市法院人民法院以手写体的方式用一张方格纸上出具了下面的“法律文书”:
说明
我院(2003)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判项中天兴糖机候选厂家属楼一楼102室指五单元102室,特此说明。(五单元102室与东13-14门是同一房屋。
阿城市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依据吴某申请,就是否注销汪某房产证召开听证会。汪某未出席,阿城房地局即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而后,吴某撤销对阿城房地局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