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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17/5/19 13:44:27 】      点击率:【 3782 】
 
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毕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毕某于2014年6月14日到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碎矿车间工作。2014年7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毕某在工作中挤伤左手食指。毕某出院后,多次找到矿业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均未果。2014年10月14日毕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毕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矿业公司与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矿业公司提供的刷卡记录显示,毕某已经在矿业公司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同时,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将签订劳动合同设定为用人单位单方的义务,并采取惩罚性赔偿、强制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手段进行保护,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规范用工现象。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还具体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还要注意第(五)项中的“等”字,即不局限于所列举的五类凭证,还有其他足以证明的证据,如劳动者个人所作的开会记录、工作记录以及涉及工作内容的日记等。通过这些相关规定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将对化解双方的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勃利县某保险公司诉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邱某某2010年8月26日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2010年8月20日,原告勃利县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某某被原告单位员工王某某打伤,此案经勃利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为人王某某给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仲裁结论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邱某某提供了2010年12月-2011年3月份的工资条复印件,其工资为初佣、续佣、直辖OP、育成组、财务支援等部分组成。扣发的项目有:代扣养老金、考勤加扣款、营业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其组成内容不符合工资组成项目,而符合保险代理佣金的形式。被告主张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判后,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进入到保险行业,对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之而来的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不断增多,要求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是典型代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 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诉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郭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7份被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派到新疆某民贸有限公司工作,协助该公司管理煤矿,农业银行保留了郭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和福利。2001年年末后农业银行单方面将郭某某末位淘汰、下岗分流,停发了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亦未发放下岗生活费。2013年7月16日郭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农业银行为郭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并补发工资。农业银行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银行单方面将郭某某末位淘汰、下岗分流并停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此行为无合法根据,故对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鉴于被告单位经营体制发生变化,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判决农业银行为郭某某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补发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54644.50元。     【典型意义】     企业为促进内部职工竞争,在考核中实行“末位淘汰”,是企业内部员工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措施,本无可非议。但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划等号。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但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无效,而且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于2011年9月开始上班,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日被告周某某在井下工作时被砸伤,伤后被原告送往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周某某为工伤。2012年8月11日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 0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2 000元,余款10 000元待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一次性给付;被告的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由原告支付;被告需配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7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作出,被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该工伤赔偿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应由原告补足被告周某某工伤赔偿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18 803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如果赔偿协议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赔偿协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那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法院则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任某某等诉讷河市某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吴某某生前系被告讷河市某局的工人。2013年6月6日吴某某在清扫街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27日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认定吴某某的死亡为因工死亡。2013年10月14日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肇事者与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合计510,134.00元。由于肇事方已经支付460,000.00元,讷河市某局补齐差额部分共计50,134.00元。2013年10月15日,吴某某的家属原告任某某等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吴某某因工死亡的相关补偿人民币528,959.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不因受伤或死亡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法院***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工亡补助金等合计516,056.00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因为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采取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互相排斥的做法。     魏某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保险公司口头通知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办理相关手续。魏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魏某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产生的退休金损失,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等。诉讼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原告魏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十五日之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接续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接续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一直未将魏某某的上述材料进行移转,导致魏某某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未能领取到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终判决保险公司返还魏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233.40元;退休金损失111996.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69元。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劳动合同法》作了专门规定。首先是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其次为有关手续办理规定了时间限制,必须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4人诉某商业管理策划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耿某某生前系某商业管理策划公司职工,被派到哈尔滨红旗家具城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6月5日,耿某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掉下摔伤,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等4人申请工伤认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后,王某某等4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某商业管理策划公司赔偿耿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二十余万元。     合议庭在审理中,积极寻找化解双方纠纷突破点,在仔细阅卷、梳理卷宗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叙述过程中了解到,***初对耿某某在工作中死亡作出事故认定的是某安监局,商业管理策划公司因对安监局认定事故存有异议而投诉、上访,现该局也在为化解双方纠纷而努力。鉴于此,合议庭法官多次与安监局协调、沟通,积极邀请安监局作为第三方参与矛盾的化解工作。***终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达成商业管理策划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五万元,安监局筹措资金十五万元通过法院的诉讼调解补偿死者家属的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的方式圆满结案,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也大量存在,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高发期。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法院的“单打独斗”是远远不够的。法院在调处纠纷时,应当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纳入到全社会化解这个大体系中,引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调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岳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被告人岳某某作为承包方哈尔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发包方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具体负责组织人员在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某小区进行施工。自该工程开工以来,岳某某共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务施工结算款人民币(下同)350余万元,岳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后,以发包方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剩余工资138万余元,经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多次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岳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但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采取更换电话等方式逃匿,逃避支付工人工资,逃避侦查。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将岳某某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应支付而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且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报酬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数额较大;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本案中,被告人岳某某作为用工单位负责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劳务施工结算款后,以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人部分工资,数额较大,且经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岳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岳某某到案后认罪情况,及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张某等18名农民工申请执行付某债务纠纷案     【案情简介】     付某承建某贸易公司工程,拖欠18名农民工工资44万余元未给付,18名农民工讨薪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付某仍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2016年8月,18位农民工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及时对付某进行财产调查,发现付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对付某采取发布失信,限制高消费等措施仍无法执结,案件一度陷入僵局。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反复摸排发现,贸易公司拖欠付某工程款一案也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及时转变了执行方向,将重点放在了贸易公司身上,集中力量对贸易公司进行*********的调查,通过调查贸易公司银行流水,发现贸易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经济往来,执行法院及时冻结了贸易公司三个账户。2016年11月,执行法院发现有40余万元资金进入贸易公司账户,立即将该款划拨至法院,发放给18名农民工,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两年之久的案件得以执结。     【典型意义】     涉农民工案件的执行是涉民生案件执行的重点内容,为确保农民工能够及时拿到工资,保障其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按照******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必要查询,在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未轻易对此案作出程序性终结,而是转变工作思路,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反复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终于发现被执行人有判决确认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终得以解决,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院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件高度重视和执行信息化手段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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